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408號
TYDM,113,桃簡,24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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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  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  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所犯上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肖楠木1座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2號
  被   告 張庭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 午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奇木」 店面前,見林鄧秀靜放置於該處之肖楠木頭1座(價值約新 臺幣7萬元)放置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上車,得手後旋駕 車離去,並上網將之變賣得款4600元。後林鄧秀靜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鄧秀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若尚未 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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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