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筆錄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22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執行臨檢, 查悉其為強制採驗尿液之受強制到場人,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6 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 品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