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187號
TPDM,93,聲判,187,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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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勝泉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11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調偵字第1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安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 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9月27日,以93 年度調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1月16日,以93年 度上聲議字第411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於93年11月29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書後,於93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 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92年3月17日時,被告已無權代理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日期 及提示:
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固認:如行為人基於 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然而,告訴人承攬銧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街10巷17日,下稱銧鎂公司)之系爭工程,係於 88年10月27日完工,並經告訴人同意將保固期美延至92年 2月28日,此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在案,則 被告依約只有在88年10月27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之保固 期美內,始有代理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日期之授權,逾此 期限所為填載日期行為,均屬無代理權人冒用告訴人名義 之偽造票據行為(此可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2



號判例:「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 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 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 ,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被告既遲於92年3月 17日始填載本票到期日並提示付款,自該當於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察,遽 認被告於該日仍得為填載到期日行為,誠屬違誤。 ⒉縱認前項所述之保固期間內,告訴人所施作之停車設備有 故障之事實(假設語),告訴人亦僅能在授權期間填載本 票到期日主張保固權利;若在授權期間外欲對告訴人主張 任何因該工程上所金之權利,其亦只能以其他方法(例如 起訴)向告訴人主張權利,而非以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 方式為之,若被告遽然為之,即屬觸法,此與告訴人保固 責任之發生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雖以民法第98條規定:「觸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認 被告可依告訴人立具之授權書等語:「…本公司授權貴公 司於保證(固)期間內倘本公司有違約情事,貴公司可逕 行在本票填具日期予以兌現,保證期滿請將該本票無息發 還本公司」逕行在本票填具日期提示兌現,至於填具行為 是否在保證期間內,則非所問。然而,「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著 有明文。因此,該授權書既已明文約定「本公司授權貴公 司於保證(固)期間內…保證期滿請將該本票無息發還本 公司」,故保證期過後,被告本應立即將本票發還告訴人 ,被告已無權持有甚至填載本票到期日,至為灼然,無須 別事探求,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契約解釋顯然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
㈡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僅需具有「供行使之用 」意圖即足: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為:⑴有偽造、 變造有價證券之故意;⑵供行使之用的意圖;⑶偽造、變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其中本罪之意圖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僅需有供行使之用的意圖即足,不 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既於92 年3月17日明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期滿,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告訴人而已無權再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與提示,竟 逾越授權而填載到期日並提示請求付款,核該行為除已具有 行使之意圖外,並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因 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有違約情事而無不法之意 圖,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告訴人對系爭工程是否有保固責任乙事存有爭議: 告訴人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之事 實,可證被告於90年12月4日至91年10月18日間多次主張告 訴人有違約乙事確有爭議存在。被告雖謂:系爭本票91年10 月2日即遭告訴人假處分命令禁止付款直至92年2月25日始經 撤銷而得行使,然查:被告在91年10月2日前均可自由行使 而未行使,足見假處分之效果並非被告真正不行使保固權利 之理由。故被告在雙方存有爭議下仍執意在授權期屆滿後填 載係爭本票到期日並提示,足證被告確有偽造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已過,其依約應返 還告訴人而無權保有上開本票,竟擅自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並持往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提示付款,核被告行為已該當 於刑法第201條之罪,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不察,遽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實難甘服 ,為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之「偽造」乃指無權制作 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 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 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 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 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 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 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 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犯 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 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6384號裁判可參)。
㈢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
⒈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指述之前 揭犯行,被告辯稱:被告所經營之銧鎂公司因營建位於三 重市○○街126巷25號地下室的自動機械停車設備,委由 聲請人承做,價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保固期間 至92年2月28日止,同時聲請人交付本票及授權書各乙紙 ,授權書中載明:「本公司授權貴公司於保證期間倘本公 司有違約情事,貴公司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日期予以兌現 …」,可證明告訴人有書面授權,雖其授權附有條件,但 告訴人在履約保固的過程中明顯違約,被告提示票據當屬 合理。被告係取得告訴人之保證票據之授權填具日期並予 兌現,此事被告共寄發6封存證信函,而告訴人亦明知被 告已取得授權填具日期兌現100萬元的保證票據,告訴人 為阻止保證票據的兌現,還以假處分的方式禁止被告提示 ,但被告依法請其限期起訴,告訴人非但沒有限期起訴反 而撤銷假處分,因此被告兌現保證票據係合於告訴人的保 證行為及授權等語。




⒉經查:
⑴聲請人自承其與被告間就係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乃自88 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27日止,但因故遂將保證期間延 至92年2月28日屆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調偵 字第152號偵查卷【下稱152號卷】第13頁、92年度他字 第8101號偵查卷【下稱8101號卷】第2頁),另被告因 系爭工程多次發生故障之事實,而認定聲請人於保證期 間發生違約情事,經多次寄發律師存證信函(臺北市○ ○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40號、第490號)要求聲請人出面 解決未果,遂就聲請人所提供之保證票據填具日期予以 兌現(見152號卷第44頁、第47頁),其後聲請人就系 爭本票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91年度裁全 字第8596號裁定禁止被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 轉讓第三人(見152號卷第48頁、第50頁),其後被告 就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命聲請人提起訴訟(見152號 卷第53頁),其後聲請人並未提起民事訴訟併進而就假 處分事件聲請法院撤銷之(見152號卷第55頁、第58頁 ),姑不論聲請人就撤銷假處分事件所持之理由為何, 就被告而言,其主觀上當認定聲請人已同意授權其就保 證票據為提示兌現,即便聲請人並無此同意授權行為, 然聲請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被告,實施制作 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 證券之默認行為者,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而解釋當 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 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可參),按 就聲請人所為之授權書,其內容中並無法明確表明當事 人之真意,應探求聲請人與被告立約當時之真意解釋授 權書之內容,是聲請人倘在保證期間內有違約情事,被 告即可逕行在本票填具日期提示兌現,至於填具行為是 否在保證期間內則非所問,自此所為之解釋並無悖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足徵被告於92年3月17日時填載票 據日期並予提示,並無逾越聲請人之授權行為。 ⑵次查:被告甲○○與聲請人間之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於 保固期間內多次發生故障事故,乃要求聲請人到場維修 ,此有停車設備保修檢查報書7紙在卷可憑(見152號卷 第19頁、第61頁),而被告就此認定聲請人乃於保固期 間發生違約之情事,故寄發6封存證信函於聲請人,表 明其欲就聲請人所提供之保固票據為填載日期並提示, 以賠償其因故障期間所造成之損失(見152號卷第26頁



、第29頁、第32頁、第35頁、第44頁、第47頁),且聲 請人於聲請假處分命令後又旋而撤回假處分命令之聲請 (見152號卷第48頁、第55頁),足徵被告甲○○於填 載保證票據日期並提示之行為時,其乃認定聲請人於保 固期間內有違約之情事,始依授權書所約定之事項逕而 行使權利,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而所謂「意圖供行 使之用」,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將偽造之有價證券 充作真實之有價證券而加以使用流通,方符合刑法第20 1條之意圖,被告甲○○主觀上乃認定其所填載之保證 票據係為其有權填載之真實有價證券,自難謂被告甲○ ○主觀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 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為被告所為之辯稱尚堪採信, 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 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 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複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聲請交付審判意指猶執前詞,徒以民事法律關係糾紛認定被 告甲○○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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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