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350號
TYDM,113,桃簡,235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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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88號、第32412號、第37914號、第3800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外送 餐點1份(價值354元)」應補充更正為「外送Burger King 勁濃安格斯牛肉堡餐餐點1份(價值354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鄞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之竊盜犯罪決意,於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37914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竊得之物,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釣蝦碳纖維槍箱,雖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 之諭知。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送Burger King勁濃安格斯牛肉堡餐餐點壹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蝦飯糰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管接頭內外牙4分壹個、夾鏈袋100P40入壹包、不銹鋼多用途剪刀壹把、Hawk鋁合金傳輸線壹條、水星Wifi訊號延伸器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政儒所有、放置在該處 選物販賣機機台上之釣蝦碳纖維槍箱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7914號案件)
(二)於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 大廳,徒手竊取于斯霖所有、放置在社區大廳之外送餐點 1份(價值354元),得手後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 2412號案件)
(三)於113年4月18日晚間6時5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253號之統一超商上興門市,徒手竊取孫采苓管領、陳 列於貨架上之龍蝦飯糰1個(價值39元),得手後離去。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888號案件)
(四)於113年5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小北百貨,先徒手 竊取張翊柔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水管接頭內外牙4分1個 、夾鏈袋100P40入1包,得手後先行離去,復承接前開竊 盜犯意,於3分鐘後返回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不銹鋼 多用途剪刀1把、Hawk鋁合金傳輸線1條、水星wifi訊號延 伸器1個(上開失竊財物總價值876元),得手後離去。(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4號案件)
二、案經楊政儒、于斯霖、孫采苓張翊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楊政儒、于斯霖、孫采苓、張翊 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外 送平台訂購明細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所為2次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上開4次竊盗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 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時、地,另有竊取鮪魚飯糰1個、霜降牛飯糰1個、泡菜飯 糰1個之商品,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且經本署勘驗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三)之案發監視器影像,被告固有自貨架上 拿取飯糰,惟因畫面拍攝角度、距離及解析度,無從清楚辨 識是否有上開物品,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此部分尚 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 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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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