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332號
TYDM,113,桃簡,233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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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双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双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双喜於警詢及偵詢時固坦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林懷宇雨傘1把(下稱本案雨傘),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雨下很大,其見 一旁有愛心桶,即隨意拿取1把雨傘,其誤以為本案雨傘愛心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中悅天鵝堡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門口,拿取本案雨 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 至12、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刑案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37至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1至55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電話詢問本 案社區行政秘書,其答覆:本案社區門口雨傘架上之雨傘, 並非愛心傘,係提供住戶或民眾暫時放置等語,有桃園地檢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復觀桃 園地檢署勘驗筆錄中所附之Google街景圖示,本案社區門口 雖置有雨傘架,然並無張貼愛心傘之相關公告,核與本案社 區行政人員上開所述相符,可見置於本案社區門口雨傘架之 本案雨傘,並無被誤認為愛心傘之可能。況被告若揣測本案 雨傘愛心傘,其可先行詢問本案社區之行政人員,於確認 後再拿取或借用,被告卻捨此不為而逕行取走本案雨傘,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其犯 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7號
  被   告 劉双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双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悅天 鵝堡社區門口,徒手竊取林懷宇置於該處傘架之雨傘1把, 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 林懷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雨傘(已 發還)。
二、案經林懷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双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拿走上開雨傘,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天 要有約人,以為是愛心傘,一時沒向管理室確認就拿走等語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懷宇於警詢指述綦詳,復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 錄、詢問該社區櫃台人員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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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