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145號
TYDM,113,桃簡,214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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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咖啡色皮套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咖啡色皮套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82號   被   告 張日信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櫃台,徒手竊取李秋玲置放於桌上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李秋玲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李秋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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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