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959號
TYDM,113,桃簡,195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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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九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九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恩賢發生爭 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率以徒手毆打方式,致告 訴人身體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缺乏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顯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成立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且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應科處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加強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朱九龍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九龍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停靠於桃園 市桃園火車站之臺鐵2254車次區間車上,因故與林恩賢發生 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恩賢,致林 恩賢受有右耳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恩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 書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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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