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1562號
TYDM,113,桃簡,1562,202410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 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亦顯見被 告未能因前案之處罰而受教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暨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橘綠色純喫茶檸檬紅茶1罐,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4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7日20時5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星辰店」內 ,徒手竊取橘綠色純喫茶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 手後將飲料一飲而盡,再將空飲料瓶放置於原飲料架上。嗣 於同日21時40分許,遭警盤檢時,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源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恩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犯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