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電線1批 2 白鐵欄杆及啞鈴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張浩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 運動中心」,見該處無人管理,且門鎖已遭他人破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門進入「大 園運動中心」內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二、張浩倫食髓知味,復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 凌晨4時14分許,再次前往「大園運動中心」,竊取白鐵欄 杆及啞鈴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大園運動 中心」之負責人謝文凱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文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4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298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冷氣10台、大電箱7個、 槓片15片、健身器材1批、馬達1批、熱泵2台、電視2台、監 視器設備1套、音響1套、烤箱加熱器2台、飲水機2台、探照 燈具10組、白鐵儲水槽2個等物品,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一再否認;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囿於拍攝之角度 及距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故尚難認為上開 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然此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而本案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故尚難以該 罪名相繩,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