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傑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2行記載:「人」更正為「成年人」,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1行至第2行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傑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宋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
紛,便毀損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
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2號 被 告 宋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傑與黃杉有金錢糾紛,竟夥同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11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球棒之方式砸毀黃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令該車車殼破裂、排氣管凹陷、車牌凹陷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杉。嗣經黃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杉、證人楊羿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宋傑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所上開毀損罪嫌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