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72號
TPDM,106,交簡,157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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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萬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萬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已多達3 次,有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素行顯然不佳,顯未因先前刑事論罪科刑而知所 警惕、悔悟,履履再犯,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惡性重大。 又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 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 使行為人須受至少2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之立法變遷現象 ,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 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 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對公共往來安全產生之 危險性至鉅,卻於飲酒後即率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行駛 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 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次事故幸經警即時攔查,尚未造成交通事故 發生;另衡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165號
被 告 顏萬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萬順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於民國10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 8月30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 6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四段附近之工地 飲用啤酒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 隆路四段73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萬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等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萬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君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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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