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所載「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
「於112年8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
載「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7日下
午2時25分許」。
二、被告林琦鈺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
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
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開而隱匿其名),然警方未
能查獲該毒品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
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110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琦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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