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819號
TYDM,113,桃交簡,819,202410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VAN HANH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 VAN 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O VAN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 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LO VAN HANH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VAN HANH自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某火鍋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12)上午9時3 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2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謝 明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2日上午11時24分許, 對LO VAN HANH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 VAN 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明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