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555號
TYDM,113,桃交簡,155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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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璧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璧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璧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陳泇伃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卷第75頁、 第81頁),另參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33號
  被   告 廖璧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璧霖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往南行 駛至南山路3段23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不慎與對向車道由陳泇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泇伃倒地,並受有頸部不適疑 肌肉拉傷、右手第四指疼痛疑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雙肩 部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大腿不適疑肌肉拉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璧霖明知陳泇伃受有傷 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 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泇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璧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泇伃於警詢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影 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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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