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528號
TYDM,113,桃交簡,152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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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吉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吉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4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
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
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克,除已構成累犯之前
案不重複評價外,其前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素行,本次為其第3次酒駕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26號  被   告 郭吉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吉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4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 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5日晚間6 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6時5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16日上午7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 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施 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吉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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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