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520號
TYDM,113,桃交簡,152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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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IRAM NATTHAWUT(那塔文,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IRAM NATTHAWUT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YIRAM NATTHAWUT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0毫克,人體因受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 未飲酒者之7倍,竟無視自己與他人安全騎電動車上路,所 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固遭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遭查獲後全程配合 酒測及說明飲酒始末,堪認被告有遵守我國法律意願,對我 國治安及社會尚無明顯危險性,爰不宣告驅逐出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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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