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517號
TYDM,113,桃交簡,15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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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鈞 (原名:賴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賴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9頁
),暨被告酒測值為0.73毫升之酒醉程度非輕、酒後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於道路
已有相當期間、且非深夜,然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3號  被   告 賴承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承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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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