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雙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雙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鍾雙光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鍾雙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雙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有罰金刑 ),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 9月1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街00 號2樓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中興路100巷口 ,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雙光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