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459號
TYDM,113,桃交簡,145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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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 」,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 交岔路口時」,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 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王聖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騰雲里2鄰中華路2段             666之8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誠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家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對呂明輝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家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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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