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429號
TYDM,113,桃交簡,14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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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弓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弓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許」及第5行 至第6行「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五福路106巷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五福路10 6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發動車輛並駕駛之,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5號
  被   告 張弓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弓騰自民國113年8月2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五福宮對面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路與五福路106巷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弓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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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