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 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江漢林受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20萬元, 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 人行經劃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7號
被 告 陳威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豪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中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興華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智路與興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上址中央分向限制線劃設有「停」標字,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 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江漢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智路由東 往西行駛,而發生碰撞,致江漢林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左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上顎左側正中門齒 牙冠斷裂、下顎右側犬齒牙冠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江漢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漢林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行車速 度,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日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