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原名詹盛亘)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詹凱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法所嚴禁取得、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仍同時持有海洛因、逾量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皆分為多袋)如附件所示,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之純質淨重更超過2百克,不能從輕量刑。又被告係在 員警攔檢時拒絕配合而棄車逃逸,置證人陳翠凰於車上於不 顧而為警查逮,嗣被告經查獲,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整體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是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從析離已沾染微 量毒品之外包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此外, 偵卷第79頁之扣押物目錄表第1項(手寫編號⑤)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係證人陳翠凰所有,且證人陳翠凰於員警查緝 當下雖將之丟棄於水溝旁,員警仍成功查扣,為證人陳翠 凰所陳明(偵卷第35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查緝照片( 偵卷第63至65頁、第123頁)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認該包 非被告所持有,為有理由,不能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行為有關,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種類與重量 備註 1 送驗米白色檢品5包,合計淨重7.52公克,純度36.42%,純質淨重2.74公克。 塊狀檢品1包,淨重0.73公克。 白色粉末1包,淨重0.78公克。 以上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下方至次頁上方手寫編號①至⑦之海洛因。 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如偵卷第333頁正反面。 2 白色晶體5包,驗前總毛重278.6公克,因鑑驗取0.16公克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7.56公克。 因右列鑑定書係將被告陳翠凰所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手寫編號⑤)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算入一起鑑定,故本欄所載之上開重量,係將右列鑑定結果直接扣除被告陳翠凰所有之該包重量後之結果。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方手寫編號①至④、⑥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79頁。 鑑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偵卷第287頁正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
被 告 詹凱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凱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共9.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驗前毛重共278.3公克) 而持有。嗣詹凱逸於民國111年8月27日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已逾檢註銷之2851-T7 號車牌,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翠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嫌,另行通緝)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與 龍吟街口時,遭警攔檢不停,竟繼續駕駛系爭車輛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後徒步逃逸離開現場。 經警於系爭車輛上查獲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凱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同案被告陳翠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詹凱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翠凰,然經警攔檢不停,而繼續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逃逸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詹凱逸所有之事實。 3 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詹凱逸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翠凰,然經警攔檢不停,而繼續行駛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並於該處棄車逃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生字第1117006956號鑑定書(車內DNA)。 證明採集放置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寶特瓶瓶口上之DNA送驗後,發現與被告詹凱逸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6 被告詹凱逸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GOOGLE MAP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鄰近其逃跑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有使用紀錄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370號鑑定書(海洛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7026499號鑑定書(安非他命)。 ㈠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塊狀檢品共7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218.12公克)之事實(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同案被告陳翠凰所持有,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訊據被告詹凱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開車的 是伊朋友「黑雄」,被警察盤查之前伊就先下車了等語。經 查:
(一)警員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系爭車輛上查獲被告詹凱逸之 證件、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採集放置於系 爭車輛副駕駛座之寶特瓶瓶口上之DNA送驗後,發現與被 告詹凱逸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如證據清單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詹凱逸: 觀諸現場照片(偵字卷第136頁),可知警員於系爭車輛 內查獲之紙條上載有:「暫停一下~Sorry~0000000000~」 等文字。又同案被告陳翠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問 :承妳以上所言,妳是否願意交代清楚該名逃逸之男子為 何人?上述從駕駛座下車棄車逃逸之男子係為何人?是否 認識?認識多久?有無其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你是否知 悉該名男子正確名字為何?)是我剛認識的男朋友、我都 叫他綽號弟弟,因為他年紀比我小。大約認識一年多。他 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本件為警查獲時, 除上開0.56公克之毒品外,其餘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殘渣袋、吸食器等物品,為何人所有?).. .今天我遭查獲時是搭詹凱逸的車,這些東西是放在他車 上的...」等語(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82頁)。而 本件被告詹凱逸遭警員緝獲時,亦自陳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與同案被告陳翠凰上開所 述相符。又系爭門號於111年8月27日3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有使用紀錄,該地點與犯嫌棄 車逃逸之地點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相去不遠,且該 犯嫌於逃逸後,曾於111年8月27日9時38分許,撥打電話 聯繫同案被告陳翠凰,再系爭門號於112年5月23日7時15 分許起至同日16時11分許之使用紀錄,均停留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附近,與被告詹凱逸遭緝獲之地點相近,此 有系爭門號之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GOOGLE M AP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偵緝字卷第93頁至第99頁),均 再再顯示被告詹凱逸即為系爭門號之持用人,是應堪認本 件駕駛系爭車輛並於上開時間、地點逃逸之人即為被告詹 凱逸。
(三)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詹凱逸所有:
又觀諸被告詹凱逸遭緝獲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
緝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詹凱逸於112年1月13日申請補 發身分證。衡情,若被告詹凱逸僅係將錢包、證件遺留在 友人之車內,大可向友人要回該錢包、證件,而毋庸直接 重新辦理證件。末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可 知本件扣案毒品均係於系爭車輛上之藍色背包內起獲,而 被告詹凱逸之錢包、證件亦均放置於上開藍色背包內。從 而,應堪認被告明知其錢包、證件與本案扣案毒品均擺放 於上開藍色背包內,為免自身犯行遭查獲,而只能另行向 相關單位申請補發證件,足資佐證本件扣案毒品均係被告 所持有,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至同案被告陳翠凰固於上開時間搭乘系爭車輛,且於遭警 方攔查時,有逃逸、丟棄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行為,然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亦 均為同案被告陳翠凰所有,則同案被告陳翠凰於逃逸時, 應不會僅將重量最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5)帶走並丟棄於路旁水溝,此實與常情不符,是 仍應認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 錄表編號1至4、6)均為被告所有,併予敘明。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報 告,雖僅計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其中1包為同案被告 陳翠凰所持有)之總純質淨重,而未分別就6包甲基安非他 命秤重、測量,然縱扣除同案被告陳翠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其餘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6)之總純質淨重,仍 達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先予敘明。核被告詹凱逸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至4、6),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 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本件尚未有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據,如帳冊、記事簿、面 交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扣得大量毒品,即率認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