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97號
TYDM,113,易,69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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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陳鉦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國智因其母親遭被告兼告訴 人陳鉦樺詐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58 分許,黃國智陳鉦樺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226巷陳 鉦樺住處附近之車內談判,黃國智並偕同朱梅玲及暱稱「老 鄧」、「伙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到場,然於談判 過程中,黃國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鉦樺頭部、 臉部及手部,致陳鉦樺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 害;陳鉦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 擊黃國智臉部,致黃國智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 告訴人黃國志、被告兼告訴人陳鉦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黃國志、被告兼 告訴人陳鉦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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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