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26號
TYDM,113,易,42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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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住○○市○○區○○○○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
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黃榮基所任職、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
,攀爬窗戶進入廠內,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廠內之電線(直徑2
50公厘平方,長度約1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得手後逃逸。嗣因黃榮基於112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察覺
上開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任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年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
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
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
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清潔隊、洗水塔、草坪修繕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經告訴人放置於本案工 廠內之電線(直徑250公厘平方,長度約180公尺,價值18萬 元)1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 所任職之本案工廠,攀爬窗戶進入廠內,另竊取放置於本案 工廠內之鋁製線槽10支(1支3公尺長,價值2萬元)、裸銅線2 捲(1捲直徑100公厘平方,長度約400公尺,價值32萬元)、 配電鐵灣頭400個(價值6萬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自112年7月初



,期間陸陸續續被偷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發現被告有竊取上開鋁製線槽10支、 裸銅線2捲、配電鐵灣頭400個等物,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 被告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 上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得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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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