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9號
TYDM,113,易,21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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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迪索奈爾服飾店(下稱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Riris Megasari皮包內(下稱本案皮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
之側背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
錄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去服飾店試穿衣服,在告訴
進入服飾店試穿間之際,有幫告訴人短暫保管包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的
畫面是我要幫告訴人嘗試修復包包上的拉鍊,我並沒有拿告
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服飾店,又
告訴人於服飾店內之試穿間試穿衣服時,有將隨身包包交由
被告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
、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7、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
)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包包內之現金1萬元等語,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位於試穿間前方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一)播放檔名為【IMG_6654】
之影像檔案:⒈畫面為服飾內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右下方監視器時間(下稱影片時間)顯示為「2023/05/0615
:51:30」:畫面左方為店內衣服之試穿間,畫面右方之貨架
上掛滿長短褲商品,該貨架下方放置兩袋物品(分別為深藍
色及金色之袋子),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被告)
位於畫面右方貨架處,低頭伸手觸摸放在地上之金色袋子內
物品。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15:51:33」:被告觸摸完
畢後隨即起身。⒊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1:35」至「
2023/05/06 15:51:40」:被告再次彎腰觸摸放在地上袋內
物品,此時從掛在試穿間門板之反射鏡中,反映出被告觸摸
完地上金色袋內物品後,隨即起身將雙手插在腰間。⒋影片
時間為「2023/05/06 15:51:40」至「2023/05/06 15:52:30
」:被告持續將雙手插在腰間,約莫10秒後,被告自側背包
中將手機拿出,此時被告手部動作遭該反射鏡上方紙張告示
所遮掩,無法經由肉眼詳細觀察被告手部動作,被告持續位
在地上兩袋物品旁邊使用手機。⒌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2:30」至「2023/05/06 15:52:54」:一名身穿淺色上
衣之女子(下稱告訴人)自店內試穿間走出,肩上斜掛一個黑
白條紋之包包(下稱系爭包包),手上拿著黑色長褲,並與被
告交談。⒍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2:54」至「2023/0
5/06 15:55:42」:告訴人再次進入試穿間,並將其手機從
門縫下方丟出給被告拾取,被告持取該手機後即持續站在原
地。⒎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5:42」至「2023/05/06
15:56:42」:告訴人再次步出試穿間並與被告交談,身上
仍斜掛著系爭包包,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交談後離開監視錄影
畫面範圍。」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38至39頁),可徵告訴人進入服飾店內之試穿間時,位
於試穿間外之被告固曾低頭伸手觸摸放在地上之金色袋子內
物品兩次,然從試穿間門板反射鏡中反映出之影像為觀察,
並無被告有翻找地上金色袋內物品,或有從地上金色袋拾取
物品之行為。
2、復經本院當庭接續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位於試穿間前方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二)播放檔名為【I
MG_8590】之影像檔案:⒈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2
6」:畫面仍為店內試穿間前方狀況,被告站立位於該兩袋
物品旁,手中拿著系爭包包,此時,告訴人未於畫面中出現
。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29」至「2023/05/06 1
6:06:58」:被告持續位於原處,手拿著系爭包包仔細查看
拉鍊處,此時包包呈現打開狀態,被告用手拉動包包上面之
拉鍊,惟因拉鍊無法順利拉動故無法順利將包包關上。⒊影
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59」至「2023/05/06 16:07:
23」:告訴人從事試穿間走出,被告隨即將系爭包包交給告
訴人,兩人短暫交談後,告訴人即示意被告將系爭包包放入
地上金色袋子中,隨即拿取貨架上之長褲離開錄影畫面,被
告則蹲下整理地上紙袋物品,影片結束。」等情,有上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徵告訴人在試穿
間試穿衣服之期間內,被告固有拿取告訴人之隨身包包,並
且有嘗試拉動該包包上拉鍊之行為,然亦無存在有翻找該包
包內物品,或有自該包包內拿取任何物品之行為。而從兩人
交談之過程為觀察,告訴人亦未對該包包上拉鍊遭他人移動
,而有質疑或指責被告之相關舉措。
3、另本院再當庭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收銀台上方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三)播放檔名為【IMG_8592
】之影像檔案:⒈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3:40」:畫
面為收銀檯位置,中間身穿黑色衣服店員在整理桌面上之衣
物。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3:44」至「2023/05/06
16:24:00」:被告右手提著金色袋子,左手拿一件黑色長
褲前往收銀檯結帳,告訴人跟隨在後,被告、告訴人與店員
簡短對談後,被告拿出放在黑色側背包內之金錢交付與店員
。⒊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4:00」至「2023/05/06 1
6:24:38」:店員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操作收銀機
找錢交給被告,後隨即將桌面上之黑色長褲打包裝袋,交付
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隨即離開,影片結束。」等情,有上
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可認被告陪同
告訴人至服飾店收銀台結帳過程中,兩人相處並無任何異狀
,且被告所交付予服飾店店員之現金,係被告從自身黑色側
背包中取出,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徒手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
金之行為或機會,則被告是否有在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之現金1萬元,即屬可議。
4、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服飾
購買衣服,當時有一名男子跟我搭訕,後來他看我身上東西
帶的很多,說願意幫我拎,那時候我正要去試穿衣服,他就
跟我說:「包包給我沒關係」,我交付給他後,我就去試穿
衣服了,後來我要結帳的時候那個男生就幫我付款,我正要
拿錢給他的時候,他說不用了,購買衣服完畢,他還和我搭
車一起去中壢火車站,是我去中壢的時候才發現我錢包內的
1萬元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告訴人證稱
其遭人竊取之1萬元現金是存放在「錢包」內,且非在服飾
店內及時發現上開1萬元遭竊取。然自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
容為觀察,告訴人未具體證述該「錢包」是存放何處?「錢
包」與「包包」是否為同一物?有無攜帶其他置物袋或手提
包?發現「錢包」內現金1萬元遭人竊取之詳細過程?等節
,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為印尼籍,其
自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2年11月10日出境後,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未有入境紀錄,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告訴人
之警詢證言既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亦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權之行使,其證言之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從而,本案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
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
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錢包」內現金1萬元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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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