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高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高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高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至115年6月28日止。詎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5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下稱後案),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5日故意更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2
9日確定乙節,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
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