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UNG NGOC THANH (中文名:吳玉成)
住SO00 DUONG SO0 TAN HOP-XA BAU HAM-HUYEN TRANG BOM-TINH DONG NAI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UNG NGOC THANH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UNG NGOC THANH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
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1
2年2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本應於112年8月13日前,履行
上開緩刑負擔,惟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4日出境,迄今未有
入境紀錄,且受刑人在我國境內無依親之親屬或聯絡人,且
經公示送達並就受刑人之越南住所址為送達,受刑人迄今仍
未履行或委託他人辦理,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
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
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於111年9
月29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
元,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上開確定判決既命受
刑人應遵守前開事項即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刑人自應
遵守,倘受刑人違反該緩刑所命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而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自不待言。
㈡受刑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判決後之111年10月4日即已出境,迄
今未入境我國,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囑託外交部,於113年5月4日送達於受刑人之越南住所,
此有受刑人入出境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執緩352字
第1139094118號函、駐胡志明辦事處113年8月26日函及所附
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越南郵局寄送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
112年度執緩字第352號卷),堪認受刑人已獲充分之程序保
障,受刑人又未曾提出無法到場之證據資料,顯見受刑人毫
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載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對於履行緩刑
之負擔漠不關心,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
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受
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
人受此刑之教訓,是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