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926號
TYDM,113,審附民,92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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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6號
原 告 葉進忠
被 告 王華勇 生前籍設中壢戶政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幫助洗錢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華勇業已死亡,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603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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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