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95號
原 告 賴夏妍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博鈞所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詐欺 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開庭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於該期日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 時宣判,惟原告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1 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 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 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 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