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792號
TYDM,113,審金訴,79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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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32號、第5336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
號、第22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與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南崁分行,以不實理由即「因為在保 全公司上班薪水領現,使用中信較方便」而將其原有之第(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 網銀非約定轉帳功能,並開立美元活存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外匯帳戶)及該帳戶之網銀轉出功能,再於111 年11月28日某時,前往許中國信託某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 帳至國外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Circle Intern et Financial Inc.,US);旋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本 案帳戶之網銀轉匯至本案外匯帳戶(未知是否再轉匯至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之上開美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戊○○、丁○○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核轉及庚 ○○、己○○、甲○○、辛○○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檢察官就各該告訴人提告之警察機關誤為移送之警 察機關,應注意及之)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中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329190號函覆本院之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提 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匯款憑證,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 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111年11月2日前往 中國信託辦理自動化即網銀約定轉帳且於111年11月28日辦 理轉帳至上開美國帳,然矢口否認犯行,其未提出實體答辯 ,據其於警詢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伊於11 1年8月再臉書看到投資理財廣告貼文,伊有留言並留下手機 門號,後來有人打電話請伊加入LINE暱稱「王詩靜」為好友 ,當時伊就與「王詩靜」討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然後「王 詩靜」就提供網址給伊看比特幣買賣交易盤,一個禮拜後, 「王詩靜」問伊有無興趣投資比特幣,伊原先表示看不懂交 易盤且沒時間操作,後來「王詩靜」就教伊如何看盤,並請 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伊就以LINE訊息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王詩靜」,並自身投資 6,000元交由「王詩靜」購買比特幣,之後於111年12月月中 要去提領金錢時,才發現銀行帳戶遭警示,發現銀行帳戶遭 警示時,伊有到桃園市的南崁派出所報案諮詢投資比特幣一 事,員警表示投資受款帳戶所屬係位於國外,無法追回,所 以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云云,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因 在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因此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因伊從事保全沒時間看盤,對方說可以幫伊操盤,也傳一些 獲利資訊給伊看,並說幫伊操盤他是抽20%佣金,伊因此相 信才會提供帳戶,伊先出一筆錢投資,匯給對方,之後請伊 提供帳戶,他幫伊投資賺的錢會轉到伊帳戶,之後再由伊帳 戶轉錢去投資,由他代操作,不會影響伊上班,除了本案帳 戶外,沒有交付其他帳戶給對方,伊有配合辦理1組約定轉 帳帳戶,是去中國信託南崁分行臨櫃辦的,對方是說會把錢 匯到公司的投資帳號,伊臨櫃辦理時有向行員照實說就說是 投資用的,伊有出錢投資,好像是投資2、3萬元,是用無存 摺轉帳,證據丟掉了,伊的賴都刪掉了,臉書也找不到了, 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匯款憑證,復有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190號 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旋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本案帳戶之網銀轉匯至本案外匯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難採信,更況其於警詢稱其投資6,000元,卻於檢 事官詢問時稱投資2、3萬元,此相差達三倍餘至五倍之遠, 卻全未提出任何投資證明,是其辯詞更無足信。再被告上開 辯詞若屬實,則其明明知悉己係為投資而提供帳戶網銀予不 詳網友,卻先於111年11月2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南崁分行, 以不實理由即「因為在保全公司上班薪水領現,使用中信較 方便」而將其原有之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網銀非約定轉 帳功能,已見其居心不良,又其於同日並開立本案外匯帳戶 及該帳戶之網銀轉出功能,再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前往 許中國信託某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國外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戶名: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US ),此有中國信託113年7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9190 號函暨函覆資料附卷可稽,事實上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鉅款悉數均遭以網銀轉匯本案外匯帳戶,矧且,依本案帳 戶歷史往來明細,本案帳戶內之存入金額並無被告自己之投 資款(並見下述),被告竟誑稱其確有投資云云,核屬不實。 再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28日)在約定上開美國之國外 帳戶時有據實告知行員稱其係為投資目的云云,然查,戶名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US係極為有名之美國 虛擬貨幣信託投資公司,被告既約定該公司之帳戶,則當然 係為投資,事實上,行員亦在其之申請書上註明「虛擬貨幣 」,是被告告知目的係為投資乃屬不得不然,否則會立即穿 梆,尤可見其在約定上開美國國外帳戶前,於111年11月2日 辦理本案帳戶網銀並約定轉帳功能時,不實告知行員「因為 在保全公司上班薪水領現,使用中信較方便」之理由,乃居 心不良,且其故意分開不同之二日辦理,以分散行員監理之 用心甚明,更況前已言之,觀諸被告本案帳戶自111年4月1 日起之歷史往來明細,自111年11月29日以降之所有匯入款 悉數轉至被告本案外匯帳戶,且除最先之111年11月29日之 二筆2,000元小額匯入款外,其餘萬元以上之匯入款全數悉 為他人之匯入款,並無被告之投資款,是被告所稱保全領現 須用到本案帳戶云云,完全不實。又被告既已申請本案帳戶 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銀,甚且有開啟OTP之簡訊密碼功能(11 1年11月2日辦理,在辦理之申請書上,被告尚且確認其網銀 非約定轉帳之簡訊OTP傳送門號為0000000000無誤),則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至本案外匯帳戶之多筆鉅款,被告 均已接到通知,卻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一月餘期間內 完全無視之,亦不報警,反將簡訊密碼傳送詐欺集團,甚且 或已將其簡訊密碼之通知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尤見其幫助犯罪以上(已近共同正犯)之惡意。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 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本案外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 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濫用 上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之FinTech終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所 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2,360,874元之鉅,且恐已流 入美國帳戶,永無追回之餘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以利公司資金周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1時5分許,3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5日12時21分許,157,200元 ⑵111年12月5日12時25分許,115,823元 ⑶111年12月5日12時26分許,47,52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外匯帳戶)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3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MT5」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3時40分許,30,500元 111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461,752元 同編號1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買斷普洱茶餅,再炒高價格轉賣,以賺取高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37分許,30,420元 同編號2 4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黃金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21分許,30,0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7日12時22分許,30,000元 111年12月7日12時38分許,157,852元 同編號1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日9時14分許,1,000,000元 111年12月2日9時29分許,998,8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2日12時51分許,140,000元 111年12月2日12時55分許,203,000元 同編號1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中午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18分許,40,0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5日12時19分許,40,000元 7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BitProSo」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9時40分許,441,067元 111年12月5日9時42分許,438,000元 同編號1 111年12月6日12時8分許,548,887元 ⑴111年12月6日12時9分許,632,474元 ⑵111年12月6日14時33分許,129,000元 ⑶111年12月7日8時44分許,1,023元 同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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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