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628號
TPDM,93,易,1628,2005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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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速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其所任職之「 元銘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三一巷九 號一樓),乘同事皆外出用餐,僅餘其一人在公司內午休之 際,徒手竊取鄰座同事丙○○所有置於抽屜皮包內之萬泰商 業銀行現金卡一枚(卡號:0二0─000000000號 ),旋又發現該皮包內尚有前開現金卡之封緘密碼通知信函 ,乃無故加以開拆窺視而獲悉其內所載之原始密碼後,再將 該信函放回原位,並將上開現金卡藏置於其皮包內,得手後 ,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一三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自動提款機,持 該現金卡輸入原始密碼並加以變更為0五一二後,再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 六次將該現金卡插入各該銀行所設自動提款機並鍵入變更後 之新密碼,致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丙 ○○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接獲萬泰商業銀行人員來 電催繳上開款項,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設自動提款機監視系統影像,供丙○ ○指認,而查悉上情,俟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一四之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現金卡一枚(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速偵卷第八至一一頁、第四一頁、本院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速偵卷第一二至一九頁、本院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自動提款機監 視系統影像翻拍照片、ATM交易查詢明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七至三0頁、第三三至 三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第三百 十五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 起訴事實雖誤載被告竊取密碼條信封,起訴法條亦漏未記載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更正及補充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 錄),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六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其竊盜現金卡及無故開拆密碼通知信函之 目的,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所犯上開三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不 思以正途取財,竟竊取告訴人之現金卡盜領款項,所得財物 雖非至鉅,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則陳稱有還款誠意,繼而藉 詞搬家不知開庭時間云云,遲未出面解決債務,且屢經本院 傳拘無著,致告訴人多次到庭等候被告未遇,徒增告訴人之 困擾,告訴人亦陳明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六 日、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 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二 十八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廣告,佯以拍賣其所有 之Panasonic廠牌GD88型行動電話一支,致吳東岳陷於錯誤 ,於網路留言表明購買意願,被告即致電與吳東岳聯繫,約 定售價為五千二百元,吳東岳不疑有詐,乃依約將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詎被告得款後,竟未 依約將該行動電話寄交吳東岳吳東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五號);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以canon帳號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Nokia廠牌6610型行動電話一具 ,經資澎生以四千八百二十元得標後,隨即接獲自稱「陳雅



芸」之人來電指示其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將同額款 項轉入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惟資澎 生並未於當日收受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乃寄發電子郵件要求 賣方說明,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接獲自稱「莊小 姐」之人來電告知其為賣方,並未收受資澎生所匯款項,資 澎生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 年度偵緝字第三0號);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二 十六日間,見黃靖雅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欲購買行動 電話之留言,乃去電與黃靖雅聯絡,表明其有一支同型號行 動電話待售,狀況良好云云,並於詢問黃靖雅住處後,謊稱 其已將行動電話寄出,要求黃靖雅匯款三千八百元至其父乙 ○○於萬泰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致黃靖雅陷於錯誤而 依約匯款,詎被告竟未將行動電話寄送黃靖雅,復屢經聯繫 無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 八八四號);㈣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在樂多市場 拍賣網站拍賣Okwap廠牌A263型行動電話,嗣邱垂漳於同年 月九日以三千六百元得標,並於當日轉帳同額款項匯入被告 前向丙○○借得之臺北銀行農安分行帳戶;陳芊文亦於同年 月十五日以四千元得標,並於當日轉帳同額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被告竟於同年月十六日又致電向陳芊文表示其有另一支 行動電話,欲以二千元半買半送方式出售與陳芊文陳芊文 乃於同日復轉帳同額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詎被告竟未將行動 電話寄送邱垂漳陳芊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二號);㈤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 四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發現陳雅美參加該網站行動電話之 競標活動,旋去電與陳雅美聯絡,佯稱其為前述行動電話之 出賣人,同意以陳雅美之出價六千元讓售,並指示陳雅美如 數匯款至被告向其男友陳明義所借得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使陳雅美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四時五十五分許轉帳匯款六千元至上開帳戶,被告詐得款項 後,即去向不明,陳雅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㈥被告於九十四年



二月十九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出售行動電話,嗣王辰 聿將八千元價款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帳戶後,卻未能取得所 購買之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經核前開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犯行 ,與本案犯罪手段不同,所犯亦非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則前 開併辦之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即不生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 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盜 領 金 額│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
│ 一 │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八│路四段一三0號日盛│ 二萬元 │
│ │分許 │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 │
│ │ │行所設自動提款機 │ │
├──┼─────────┼─────────┼──────┤
│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
│ 二 │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路四段一三0號日盛│ 二萬元 │
│ │分許 │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 │
│ │ │行所設自動提款機 │ │
├──┼─────────┼─────────┼──────┤




│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臺北市○○區○○路│ │
│ 三 │日晚間九時一分許 │三段二0號臺灣中小│ 五千元 │
│ │ │企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
│ │ │所設自動提款機 │ │
├──┼─────────┼─────────┼──────┤
│ │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
│ 四 │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路四段一三0號日盛│ 三千元 │
│ │ │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 │
│ │ │行所設自動提款機 │ │
├──┼─────────┼─────────┼──────┤
│ 五 │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
│ │晚間十時十二分許 │路四段一三0號日盛│ 五千元 │
│ │ │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 │
│ │ │行所設自動提款機 │ │
├──┼─────────┼─────────┼──────┤
│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 │
│ 六 │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路四段一三0號日盛│ 一千元 │
│ │許 │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 │
│ │ │行所設自動提款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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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