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152號
TYDM,113,審金訴,215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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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200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謝秉成」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刪除「,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第6 至7 行刪除「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為43萬元,未達1 億 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且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 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 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蔡捷霖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用以表示自己係「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之用意,係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 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 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富邦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謝秉成」之印文 ,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在,仍無礙 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之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土地公」(下稱 「土地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被 告並未見該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 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 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與「土地公」、「Annie」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 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土地公」、「Annie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 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土地公」、「Annie」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予 告訴人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容中之 普通印文「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 「謝秉成」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 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富邦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謝秉成」識別證1 張,自均 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收據1 紙 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史綱」、「謝秉成」印文各1 枚,自均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 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 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將贓款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 所(見偵卷第123 頁),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取,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陳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 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 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 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 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



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地點,再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於聯繫 過程中可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極為簡單,卻能收取高 額報酬,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竟仍 參與其事,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經認定如上 ,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土地公」 、「Annie」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然被告僅係收取款項並轉交,有無進一 步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 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6號
  被   告 李益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能預見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土地公」、「Annie」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代他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 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 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加入「土地公」、「Annie」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nnie」自000年0月間某 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捷霖佯稱:可藉由富邦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 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蔡捷霖約定於112 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進行交 付款項事宜。其後,李益丞即依「土地公」指示,取得冒用 富邦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未扣案),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富邦公司職 員識別證(未扣案)後,復假冒富邦公司之職員「謝秉成」 ,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 蔡捷霖,以表彰其為富邦公司之專員,並向蔡捷霖收取新臺 幣(下同)43萬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蔡捷霖簽名 後,交付蔡捷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富邦公司對於款項收 取之正確性。李益丞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土地公」指示 於同日前往高鐵桃園站將款項放置該處公廁內,以待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李益丞 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蔡捷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土地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富邦公司專員「謝秉成」,向告訴人蔡捷霖收取43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富邦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約收取詐欺贓款10餘次,其並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該等成員並非同一人之事實。 ③證明其將本案收取之款項放置高鐵桃園站,其並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虛偽之富邦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富邦公司專員「謝秉成」,向告訴人收取43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富邦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於另案遭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富邦公司專員「謝秉成」,向告訴人收取43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轉匯款項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 自告訴人指稱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nnie」之人 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土地公」之指示前往收款, 其嗣將款項放置高鐵桃園站以待他人拿取等情節以觀,顯然 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Annie」、「土地公」、被告 及該收款之人等,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



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 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 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Annie」、「土地公」、該收款之人, 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部分,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3,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 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偽造識別證1張,固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 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及「謝秉成」印文各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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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