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065號
TYDM,113,審金訴,2065,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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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怡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紀凱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㈡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調解金,告訴 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 2頁、第41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並 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補教業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 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 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郵局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就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 於交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未收到任何報酬(詳 偵卷第85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50號
  被   告 鍾怡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怡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為貪圖出借帳戶5天可得新臺幣7萬元之報酬,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晚間 11時44分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程映」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家樂福中壢店置物櫃內,而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鍾怡萱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手機 訊息,致紀凱傑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閱覽後陷於錯 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商品買賣事宜,並於112年1 1月11日晚間10時52分許,委由黃韋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紀凱傑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凱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怡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紀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韋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截圖、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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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