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94號
TYDM,113,審金訴,1794,202410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邵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邵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 0頁),且自陳工作至今沒有獲利(詳偵卷第13頁)等語, 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應無任 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 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相符而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起訴書記載的人,我只有認識「安柏 」,其他記載的「wendy」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接觸對象 只有「安柏」,指示我去領錢的人就是「安柏」(詳本院卷 第60頁)等語;衡酌被告只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安柏」(下簡稱「安柏」),且其聽從「 安柏」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安柏」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 數,況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 之組成人數;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



上未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 查,被告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是本院縱漏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洗錢罪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安柏」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 白,且本案其沒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 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安柏」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安柏」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詐騙 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楊林達幸未因此受有損失乙情;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且自陳目前在跑計程車, 需要扶養快4歲之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經審酌全情後,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 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警詢中稱:工作至今沒有 拿到報酬(詳偵卷第13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是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是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並上交於「安柏」,從而,自毋庸再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詳 偵卷第103頁),固屬其犯罪工具,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該 手機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前開物品 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4號
  被   告 潘邵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邵芸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內暱稱「安柏 」以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endy」、「雅婷 」、「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小 玉」及「林佳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以及LINE與楊林達取得聯繫,並由「林佳 佳」於113年3月26日向楊林達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茶餅獲取20 至30倍之利益等詐術,詐欺楊林達楊林達因先前於113年2 月7日晚間9時許,已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內,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之詐 術詐取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因而未再次受騙,惟 為求順利查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假意同意再次購買茶餅, 並相約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本案便利商店交付款 項,潘邵芸旋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1分,輾轉自「安 柏」處接受指揮,而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 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之詐欺贓款,警員見狀 隨即當場將潘邵芸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邵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在本案便利商店,向其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3 手機翻拍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7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5 手機翻拍照片25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49頁至第62頁)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遭暱稱「Wendy」、「雅婷」、「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2張 (見113偵24264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佐證被告潘邵芸有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11分,自「安柏」處接受指揮,隨即於113年3月2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向楊林達收取35萬元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Wendy」、「雅婷」、 「鄧榮合」、「楊小玉」及「林佳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其向證人即告訴人楊林達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詐欺 集團中底層之面交車手等行為情節,參諸被告迄今未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林達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