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27號
TYDM,113,審金訴,132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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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IEU HUY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 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 罪後收受他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有人要匯款予其,其要將之匯回越 南等理由,向曾在「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蘆竹 南崁路2段402巷24號之工廠工作之前同事NGUYEN VAN CONG 借取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NGUYEN VAN CONG所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旋以不詳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 ○ ○○ ○○○ 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此 方式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ATM提領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NGUYEN VAN CONG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再主動簽分甲○○ ○ ○○ ○○○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證人NGUYEN VAN CONG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NGUYEN VAN CONG於113年1月3日偵訊時在 訊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卷附之被告甲○○ ○ ○○ ○○○ 與證人NGUYEN VAN CON G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截 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 ○○ ○○○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NG UYEN VAN CONG的提款卡和密碼被伊前夫拿走了,另據其於1 13年2月6日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將NGUYEN VAN CONG之聯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是遺失了,連同伊自己 的聯邦銀行帳戶都遺失了云云,經檢察官當庭質疑為何NGUY EN VAN CONG稱其向NGUYEN VAN CONG借用帳戶後幾天就把他 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他,與其所述不符等語,被告隨即改 稱:是我先生把我與NGUYEN VAN CONG的卡片拿走,過幾天 又還給我、(問:上開帳戶究竟是遺失還是你前夫拿走?) 我覺得是我前夫拿走的,但我不確定、他還在台灣,好像被 警察抓了,我們分居了、因為當時我有拿到退稅金,所以想 向NGUYEN VAN CONG借帳戶、我有(帳戶),但是一個帳戶 有額度限制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 之人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截圖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NGUYEN VAN CONG帳戶內, 並遭詐騙集團以提款卡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先辯稱:伊沒 有將NGUYEN VAN CONG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他人,是遺失了,連同伊自己的聯邦銀行帳戶都遺失了云云 ,經檢察官當庭質疑為何NGUYEN VAN CONG稱其向NGUYEN VA N CONG借用帳戶後幾天就把他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還給他,與 其所述不符等語,被告隨即改稱:是我先生把我與NGUYEN V AN CONG的卡片拿走,過幾天又還給我、(問:上開帳戶究 竟是遺失還是你前夫拿走?)我覺得是我前夫拿走的,但我 不確定、他還在台灣,好像被警察抓了,我們分居了、因為 當時我有拿到退稅金,所以想向NGUYEN VAN CONG借帳戶、 我有(帳戶),但是一個帳戶有額度限制云云,可見被告竟 於同一偵查庭前後所辯完全風馬牛,其之辯詞均無可信。又 查,證人即偵查中之被告NGUYEN VAN CONG於113年1月3日偵 訊時將其手機內與被告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交還之



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提示予檢察官檢閱,經檢察官當庭拍照在 卷可稽,其證稱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係因伊至聯邦銀行查其 退稅,行員向其說其帳戶被封鎖變成警示帳戶,(112年8月1 0日)晚上其留言給被告問為何會如此,被告回覆「我提完錢 後,再次輸入密碼檢查就不行了」,其又問被告「移工的提 款卡(一日)最多只能提十萬」,被告回覆「我有把一些匯到 別張卡了,但他們又把錢算在一起,所以才會超過」,其又 問「妳向我借提款卡,為何要把我的卡拿給別人提款」,被 告又在對話中叫其明天去報案時稱卡片遺失了,不要管別人 查等語,可見被告在與證人NGUYEN VAN CONG對話之時,不 但未說其遺失提款卡,更未提及其之前夫將提款卡拿走之事 實,反而一味向NGUYEN VAN CONG說謊,蓋本件被害人乙○○ 於112年8月3日匯款後即發現被騙而於該日立即報警,警方 亦立刻於該日22時40分許將NGUYEN VAN CONG名下之金融帳 戶通報警示,有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及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附卷可稽,是NGUYEN VAN C ONG之帳戶遭警示係因被警方通報所致,根本與外勞帳戶單 日提領限額無關,更與被告所回覆「我有把一些匯到別張卡 了,但他們又把錢算在一起,所以才會超過」無關,不僅如 此,被告尚且教唆NGUYEN VAN CONG於翌日至警局報案並向 警說謊,在在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之荒謬不實,均無足採。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3歲, 已應聘來台工作超過二年(有勞動部函覆被告歷次經核准之 工作紀錄可憑),且東南亞尤其是中南半島詐騙集團之猖獗 亦已成普遍常識。是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 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 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 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ATM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其向不知情友人借取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 人,並告以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 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 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 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00,000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 詎乃干犯本案,且犯案後亦完全不知悔罪,甚為狡猾,為求 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院 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 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㈠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之受害 款項,其中有部分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ATM轉出至第二 層洗錢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 有人已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以彰公義!
 ㈡被告甲○○ ○ ○○ ○○○ 於113年2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 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仍出以上開之因 其要匯錢回越南所以向NGUYEN VAN CONG借帳戶、NGUYEN VA N CONG和伊的提款卡均遺失了云云不實之詞,而已構成偽證 罪,應由檢察官併行另案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幫助完成排單即可約會,且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3時11分許,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3日13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2年8月3日13時25分許,提領5,000元 ⑶112年8月3日13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2年8月3日13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2年8月3日13時28分許,提領5,000元 112年8月3日13時14分許,50,000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網站註冊帳號,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4時17分許,20,000元 ⑴112年8月3日14時18分許,提領10,000元 ⑵112年8月3日14時20分許,提領19,000元 ⑶112年8月3日14時39分許,轉出21,000元至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網站註冊帳號,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3時55分許,10,000元 同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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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