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530號
TPDM,93,易,1530,200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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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2792
、1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式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式恩自民國89年4月起,即資金週轉不靈,支付陷於困難 ,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88年10月18 日起陸續至臺北縣板橋市○○路98號,向五大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訛稱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計程車四輛 。並於89年4月15日至上址,經其不知情之妻子高麗君之同 意,開立以高麗君為發票人、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39,200 元之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支票24張,總計940,800元, 交付與乙○○以支付4輛計程車之車款並領取車輛原始證件 。詎料,謝式恩除第1張支票於89年4月15日兌現外,其餘23 張支票均遭退票。由於謝式恩之資金調度已經困窘,取得計 程車後,隨即以其中2輛計程車抵押與天九汽車融資公司, 貸得20 萬元。另外2輛計程車則賣給其車行所屬司機,賣得 價金併前開貸得款項均花用殆盡,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出賣人 交付汽車後至今未獲價金之清償。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出賣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證據清單內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式恩對於上開購車、簽發支票、支票退票及處分 汽車等情固均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買車時,即89年4月間,其財力仍正常,致5月份始因景氣不 佳、經營不善、金主不再支持等情才開始有退票。其並未以 詐欺手段欺騙賣主,本案純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經查 :
  ㈠上開購車、簽發支票、支票退票及處分汽車等情,業據被   告於於警詢(見90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第4頁)、檢察官  偵查中(見92年度偵字第3102號卷第13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59頁、第92頁及94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供承 屬實,核與證人即五大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於本院(見本院卷第66-6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有各



該筆錄在卷可憑。復有認購證書4張、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3張、遭退票之支票影本23張(見90年度偵字 第513 3號卷第11-24頁)附卷可稽,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購車時資力仍正常,購車後財務狀況始惡化   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購買如附表之汽車  前曾委託洪金村為其販售汽車牌照,但都沒有賣出去,於 是伊一直調錢、把車子拿去抵押並向地下錢莊借錢以週轉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證被告於購買附表所示之汽 車前,資力已經不足,亦顯被告財力困窘之情況非一朝一 夕形成,其辯稱89年4月間財力仍正常,至同年5月始一夕 惡化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者,被告於89年4月15日甫交付支票,隨即於89年5月15   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更於同年8月3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三張(見90年度偵字第 5133號卷第15-17頁)附卷可參,開票與退票時間緊接, 亦徵被告為上開計程車買賣時,資力已明顯不足。 ㈣按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 生錯誤認知之可能。所謂的事實,除了外在的客觀條件外 ,亦包括內心主觀的給付能力或給付意願。被告雖矢口否 認有施以詐騙手段,惟資力不足係其已知之事實,猶以開 立支票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出賣人傳遞付款之意願與能 力,致出賣人誤信其支付能力而交付汽車。且事後處分汽 車所得之款項亦非用以償還買賣價金,致出賣人迄今未獲 清償受有損害,已非單純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㈤綜上諸點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不 同時間為數次之認購行為,惟均係向有權代表附表所列四家 公司之乙○○為認購之意思表示,並且一次以24張支票支付 4輛汽車之買賣價金,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高麗君之名義為發票人,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㈠從事計程車業長達16年,因經營不善、生 意失敗致財力、信用破產,為週轉資金致犯本件詐欺犯行。 ㈡被害人損失約90餘萬,金額非低。㈢雖有意和解,惟無力 償還,至今尚未清償買賣價款,不宜給予緩刑;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式恩於86年間明知靠行在伊經營 之正雲、正嘉、集祥、正霖等計程車行之車牌號碼BZ-693 號、BZ-531號、H5-701號、B4-191號、B-241號、B7- 699



號、G8-012號、B7-406號、G8-765號、G8-436號等十輛計 程車係甲○○所有,並非其所有,只因伊亟需資金週轉, 竟持上揭甲○○因靠行而寄放在其計程車行之十輛計程車 申請書、讓渡書、異動書等資料,連同自己支票向財資、 奇異資融、良京等融資公司抵押詐貸現金213萬餘元,屆 期支票無法兌現,融資公司乃查扣貸款車輛,甲○○始知 受騙,只得代為清償貸款取回押貸車輛,因認被告涉有詐 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稽。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即明揭此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 及車輛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10部汽車為其 所有,是甲○○要在汐止開車行,想向其買車,卻又沒錢 ,其亦因急需資金週轉,乃經甲○○同意,將車子拿去融 資,由其取得現金,再由甲○○支付貸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93 頁)。惟查:
⒈起訴書雖表示: 被告將甲○○所有之10輛汽車拿去融資 云云。惟檢察官據以認定該等車輛為甲○○所有之證據 ,除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系爭10輛汽車屬甲○○所有。被告則辯稱該等汽車為其 所有,足徵該等車輛究為何人所有,為認定甲○○是否 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詐欺罪之前提事實。然經本院數次 傳、拘甲○○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94 年8月18日送達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9月 16日北院錦刑平93易1530字第0940012 818號函),均 傳、拘不到,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故尚難僅憑告訴人 甲○○之片面指述,遽認上開車輛確為甲○○所有。 ⒉起訴書所憑之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見89年度



偵字第20471號卷第29-33頁)僅能證明謝式恩向奇異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貸得380,535元之事實,至於係以何車為 擔保則無法自收據中得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3份(見89 年度偵字第20471號卷第30-33頁)亦非如起書所指係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蓋此契約書之內容表示,車牌號碼B4 -191、BZ-693及G8-965號三輛汽車係謝式恩分別以其所 經營之正嘉交通有限公司、集祥交通有限公司及正雲交 通有限公司為名義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與起訴 書所指係被告將甲○○所有之車輛拿去融資等情大相逕 庭;再者,支票退票理由單1張(見89年度偵字第20471 號卷第29頁)亦僅足以證明退票之事實,至於該支票係 向何一融資公司擔保借款並不明確,亦難資以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之犯行。
㈤綜上可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曾以汽車融 資,其中有一張融資時擔保之支票退票之事實,而該等 融資的等汽車究為何人所有,被告究竟向哪一家融資所 擔保之支票退票,仍不明瞭,尚難以之認定被告有何詐 欺之犯行。此部分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與 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 出賣人 │ 認購日 │車牌號碼│ 引擎號碼 │
├────────┼─────┼────┼──────┤
允順汽車興業股份│ 88.10.18 │ L3-665 │ B14GLA13059│
│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林平山)│ │ │ │
├────────┼─────┼────┼──────┤
│新和春交通企業股│ 88.10.28 │ L3-808 │ B14GLA12870│
│份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王素美)│ │ │ │
├────────┼─────┼────┼──────┤




│五大交通企業股份│ 88.12.22 │ MO-850 │ B14GLA0650 │
│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乙○○)│ │ │ │
├────────┼─────┼────┼──────┤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 89.03.13 │ MO-852 │ B14GLA0644Y│
│公司 │ │ │ │
│(負責人林志遠)│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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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大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