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珮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提
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珮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黃珮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所涉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0萬,未達1億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
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
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3.又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後前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新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正之新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
告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
洗錢犯行,並均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而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偵15382卷第2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則本案符合修正前
、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珮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賈鴻霽,致其陸續匯款至被告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永豐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賈鴻霽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到告訴人賈鴻霽達成調解,已部分賠償其損害10萬元,並承
諾將分期賠償,而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47-48、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損害金
額甚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秘書工作
、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曾約定交付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可得8萬元報酬,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15382卷第2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 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賈鴻霽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內之13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10萬元,共計590萬 元,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轉出款項之人,前開款項均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 告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2號
被 告 黃珮芸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0時6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4日12時2分許,先後假冒 為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對賈鴻霽謊稱:其涉及刑事案 件遭調查,要配合不動產公證,需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云云 ,致賈鴻霽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10時6分許、112 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112年2月20日10時6分許、112年2月 21日9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200萬元、1 50萬元、1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賈鴻霽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賈鴻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賈鴻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LINE交談內容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3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