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權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250號、113年度偵字第2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余權恩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薇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余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權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如附件起訴書「轉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欄所示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萬626元(不含手續費),顯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卷〈下簡稱偵8250號卷〉第203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卷〈下簡稱本院1098號卷〉第44 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 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周美華、被害人黃薇心2人因受詐將款項(下簡稱:詐 欺贓款)匯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簡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所提 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中信帳戶)後,被告隨即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詐欺 贓款領出或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以人頭帳戶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令偵查 機關難以調查、追蹤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故被 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所為,自屬洗錢之行為無誤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2罪)。
㈢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美華、被害人黃薇心2人 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乃詐欺集團各基於詐騙前 開告訴人周美華、被害人黃薇心2人之單一目的,而使前開 告訴人周美華、被害人黃薇心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 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前開告訴人周美華、被害 人黃薇心2人部分,自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轉帳)時間、款項」欄所 示分數次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或匯出之所為 ,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分別侵害相同法 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㈣另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相異之 人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依該條項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對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 ,顯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應就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美華、被害人黃薇心2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美華、被害人黃薇心2人各自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黃薇心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僅給付被害人黃薇心5,000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098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113審金簡第39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12日確 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前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 緩刑條件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 ㈡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起訴書附表匯款到我帳戶的錢我有提領,錢提領出來用來還債、清償朋友之債務、貸款,轉帳到其他帳戶部分就是我欠朋友錢啊,是洪珮庭之朋友(詳偵8250號卷第201頁反面至203頁、本院卷第28頁)等語,是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屬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屬於告訴人周美華、被害人黃薇心所有之詐欺贓款;是就告訴人周美華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係12萬285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周美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全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害人黃薇心部分,因被害人黃薇心匯入之詐欺贓款為10萬元,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薇心就此達成調解,且迄本院判決時,被告已償還被害人黃薇心5,000元,業如上述,是就被害人黃薇心部分,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9萬5,000元,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就該9萬5,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中信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該 帳戶實際上並未扣案,且審酌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 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 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 提領(轉帳)時間、款項 主文 1. 周美華 (提告) 111年8月24日9時15分許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8月26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林勇志(另經警移送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27分許、12萬285元、被告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余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8月26日10時3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1年8月26日9時39分許 5萬元 於111年8月26日16時33分許,將1,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 2. 黃薇心 (未提告) 111年8月22日10時14分許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8月22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歐瑞明(另經警移送偵辦)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36分許、12萬356元(含手續費15元)、被告中信帳戶(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2萬356元,與本案無關) 於111年8月22日10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余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8月22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於111年8月22日1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號
被 告 余權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權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周美華、黃薇心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於如附表編號所 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余權恩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再由余權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權恩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美華受詐騙而輾轉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薇心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黃薇心與暱稱「蔣孝婷(開戶經理)」、「林慧盈談...經 萬眾一心」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薇心受詐騙而輾轉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洪珮庭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洪珮庭雖有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惟僅提領過3次,提領金額沒到10萬元那麼多,大約1、2萬元,提領款項作生活開銷、支付小孩費用;提款卡雖交由洪珮庭保管,惟洪珮庭將提款卡放置在化妝台抽屜,被告亦可自行拿取等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部分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事實,辯稱:我玩球版 最多投入5,000元,最少500元、1,000元不等,我曾經一週 最多贏過10萬元,沒到很多次;(後改稱)我最多贏到12、 13萬元,每週結算,匯入一筆:(後又稱)贏的金額不一定 ,有些卡會有限額,玩球版的廠商說有可能是人家的卡有限 額,所以分筆轉給我;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其玩球版贏得之 獎金,款項匯入後,係請洪珮庭去提領,我並未提領該帳戶 ;收到匯入通知後,不一定會馬上請洪珮庭去提領,通常都 是等一下才會去領等語。惟查,經調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自 民國111年6月8日起同年9月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僅以匯 入款項超過10萬元之交易觀之,計有15筆,其匯入頻率難謂 非多,且匯入金額最多高達20萬185元(即111年7月4日11時 46分許),款項匯入後大抵不以逾10分鐘之時間內,旋即提 領一空,顯見被告應已知悉款項何時匯入,並於款項匯入後 ,立即就領出一空。被告對於上開所辯,未能提出相關球版 資料以實其說,參以證人亦否認其有領取逾10萬元乙情,綜 上事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密接時間內提領、轉帳之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所為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匯入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計24萬626元(計算式:12萬285+12 萬341),均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具扣案,如於審判 時仍未返還犯罪所得予2名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轉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款項 提領(轉帳)時間、款項 1. 周美華 (提告) 111年8月24日9時15分許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8月26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林勇志(另經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27分許、12萬285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111年8月26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於111年8月26日10時3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1年8月26日9時39分許 5萬元 於111年8月26日10時31分許、1,000元轉出至他帳戶 2. 黃薇心 (未提告) 111年8月22日10時14分許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8月22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歐瑞明(另經警移送至本署偵辦)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10時36分許、12萬356(含手續費15元)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22日10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111年8月22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於111年8月22日1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