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3年度,364號
TYDM,113,審金簡,36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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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杰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睿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睿杰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
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郭睿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將所申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蔡詩婷」,並
郭睿杰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蔡詩婷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5日,
蔡春妹佯稱:欲出售家電云云,致蔡春妹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蔡詩婷」確係欲出售家電,遂於同日12時12分許,匯
款新臺幣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郭睿杰復依「蔡詩婷」之
指示,連同其餘不明來源款項一併提領後,將之轉存入至「
蔡詩婷」所指定之其它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睿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春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蔡詩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
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
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詩婷」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
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
將之轉存至其它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
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存之角色分工;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刑事答
辯狀暨附件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嗣被 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5年 內業已因另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 符,辯護人該等所請,要屬無據。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存至指 定帳戶,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歷次所陳,可見其均堅稱未獲取 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 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前揭郵局帳戶資料,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以,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本案應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免 訴判決云云。然被告於本案及該案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正犯,且2 案之被害人不同,依法應予以數罪併罰,是辯 護人該等所指,要屬無稽,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 中 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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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