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 被 告 楊明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宜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 時31分許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二所示如數匯 款,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驚覺有異,經警據 報偵辦。
二、案經許凱勝、謝勝毓、曹鈤翔、楊繁成、何義鈞、嚴偉倫、 賴世偉、徐慧慈、何湖陸、蔡沛妏、徐士凱、羅崑庭、林采 霓、蔡雅玲、李文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保持緘默)。 2.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凱勝、謝勝毓、曹鈤翔、楊繁成、 何義鈞、嚴偉倫、賴世偉、徐慧慈、何湖陸、蔡沛妏、徐 士凱、羅崑庭、林采霓、蔡雅玲、李文皓、被害人郭月娥 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 錢防制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等罪嫌。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