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江麗美
被 告 方彥翊
周宇綸
周裕益
林宜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彥翊、周宇綸、周裕益、林宜嫻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與黃晉佑共 同賠償原告新臺幣7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就原告所受 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7號案件中,被告方彥翊、 周宇綸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僅有黃晉 佑1人),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周宇綸既非本案之被告或共犯,則原告 主張周裕益、林宜嫻分別為其父、母,應屬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亦屬無據。是依前述說明,原告應不得於此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方彥翊、周宇綸、周裕益、林宜嫻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方彥翊、周宇綸、周裕益、林宜 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顯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 黃晉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