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61號
TYDM,113,審簡,9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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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韶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 核與告訴人陳○叡」更正為「核與告訴人丙○○」;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少連偵卷第45-4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叡係民國 00年0月生,有其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 偵卷第25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自承知悉 陳○叡為少年(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6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熟或不認識,且本案屬偶發糾紛, 渠等接觸時間亦非長,尚難僅憑外表、打扮即可判斷或知悉 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陳○叡與告訴人 丙○○間之債務問題,即與少年陳○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少年陳○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在卷(見本院審易第28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少 連偵卷第87-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所有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鐵棍1支 3 I 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竹棍1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朋友關係。乙○○與陳○叡 因不滿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陳○叡債 務,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 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柏 德門市,向丙○○恫稱:不還錢你可能就沒辦法回家了,就會 把你帶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叡、證人即丙○○之母沈○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叡間之 對話紀錄及借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與陳○叡就恐嚇行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又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 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同案少年陳○叡聯繫,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嫌 。惟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克成立 ,若行為人不具此種不法所有意圖,或其所告知被害人者僅 為其將合法行使之法律權利而非將來不法之惡害,則其行為 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告訴人確實積欠同案少年陳○叡債 務,此經被告、告訴人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證人沈○如催討債務,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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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