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749號
TYDM,113,審簡,74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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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豪



黃發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裕豪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
鐲一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發偉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
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共同基
於竊盜」更正為「共同基於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
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徐裕豪持客
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
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
、「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徐裕豪、黃
發偉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5、222頁),並有遭竊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0、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上開鐵窗係用以阻
隔外人進入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被
徐裕豪毀越上開鐵窗,使前開安全設備失去原有防盜功能
,嗣踰越窗戶俾供後續開門供被告黃發偉、「阿青」進出及
搬運行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要件均相符。又卷內尚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毀壞」門窗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
越」門窗加重事由,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踰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
訴意旨漏未論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及誤認有毀壞門窗部分,稍有未洽,惟此僅
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及成年男子「阿青」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裕豪黃發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猶恣意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破壞安全
設備、踰越窗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黃發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徐裕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暨被告徐裕
豪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
黃發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親一起從事賣魚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 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裕豪黃發偉與「阿青」所共同竊得手鐲一只,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後儀,而被告黃發偉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手鐲係由徐裕豪拿走,自己沒拿到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被 告徐裕豪於偵查時供稱:其有拿手鐲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5頁),堪認上開手鐲一只為被告徐裕豪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徐裕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裕豪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裕豪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2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裕豪所 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發偉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發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黃發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紅色大鉗子1支 2 黑色手套1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928號  被   告 徐裕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發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巿平鎮環南路40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豪黃發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青」等3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簡育德位 在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徐裕豪持客觀上足 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紅色大鉗子 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由徐裕豪窗戶爬入 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 ,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倉庫內監視器主機箱鎖頭,足以生損害 於簡育德。又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在倉庫內搜刮財物 行竊之際,適逢簡育德委託管理上址倉庫之李後儀於同日下 午1時17分許,至上址倉庫,發現遭人入侵,即大喊「小偷 」等語,徐裕豪黃發偉及「阿青」等3人見狀,僅竊得手 鐲1個,未能及時將其餘搜羅之財物及上開持用之紅色大鉗 子1支、黑色手套等物攜離,即逃逸離開,李後儀即報警處 理。經警到場處理,將上開遺留現場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 套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 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 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黃發偉之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育德委任李後儀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裕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裕豪坦承與被告黃發偉、「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由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後,自窗戶爬入倉庫,開啟該處大門,讓被告黃發偉、「阿青」2人進入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被告徐裕豪坦承有竊取手鐲之事實。 3.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毀損監視器之事實。 4.被告徐裕豪坦承有把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之事實 2 被告黃發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發偉坦承與被告徐裕豪、「阿青」等人,於112年2月21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桃園巿大溪區美山路1段466號倉庫,被告徐裕豪持紅色大鉗子1支,剪斷破壞該址鐵窗安全設備之事實。 2.被告黃發偉坦承現場3人都有著手把倉庫內之畫作拔下來放在地上,及毀損監視器之行為,然因屋主返回,始未及帶走畫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7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6張 1.竊盜現場遺留之紅色大鉗子1支及手套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在紅色大鉗子握柄處查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徐裕豪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另在現場遺留手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發偉之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2.竊盜現場監視器拍到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竊盜之事實。 3.被告等人攜帶兇器犯案,並有毀損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竊盜現場扣得紅色大鉗子1支之事實。 6 估價單、收據各1紙 竊盜現場窗口鐵條、監視器主機箱鎖頭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裕豪黃發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越門窗、第3款攜帶兇器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 盜、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 竊盜罪。被告2人與「阿青」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紅色大鉗子1支,為被告 徐裕豪所有,係被告徐裕豪作為加重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共同竊 取之手鐲1個,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 自由,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 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 所而言,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上址係 擺放物品之倉庫,並無人居住等語,是上址非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上開罪責 相繩被告2人。至本案告訴代理人李後儀於警詢時指訴,本 案尚有失竊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並毀 損藝品畫6幅(價值約新臺幣12萬元),指訴被告等人竊取 財物之範圍包含上開墨玉項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 物,且認被告等人另涉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第354條毀損 (指畫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尚有竊得墨玉項 鍊1個及舊臺幣10元紙鈔2張等財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翻動財物,然被告等人究 有無實際竊得上開物品,未有清楚攝錄到,此部分尚難僅憑 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確有竊得上開財物。 至被告2人雖坦承有將現場畫作拔下然未及攜離等節,然被 告2人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此部分已評價為竊盜不 法犯行之一部,被告2人主觀上並非以毀損畫作為目的,核 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 另涉有毀損罪嫌。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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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