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季庭
鄭守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
01號、第533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季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守傑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竊盜」
更正為「加重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論
罪法條欄贅載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應予更正。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
時35分許及同年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至本案工地行竊,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時
間、相近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竊盜分屬
告訴人鄭家華所有、告訴人鄭貴駿所管領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鍾季庭、鄭守傑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財物已部分發
還告訴人鄭家華,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素行暨被告鍾季
庭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鄭守傑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鄭家華領回,有贓證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53302號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固為 其等犯罪所得,惟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此部分犯 罪所得,並未分給鄭守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2-7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鍾季 庭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鍾季庭固持電纜剪1支為本案竊犯行,業據其於偵訊時供 稱在卷(見偵53301卷第140頁),惟並未扣案,依卷內現存 證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日常工具,亦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認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焊機2臺 2 破碎機2臺 3 高壓清洗機1臺 4 80公尺電纜線1批(規格為38平方3心之PVC電纜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01號 112年度偵字第53302號 被 告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守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季庭、鄭守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
設備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0時3 5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2.3公里處之「大溪 區段擴建工程」工地,踰越圍籬進入工地竊取電焊機2台、 破碎機2台、高壓清洗機1台得手後即行離去,再接續上開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上午4時12分許,在上址持足以 作為兇器之電纜剪竊取長度80公尺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即行 離去。
二、案經鄭家華、鄭貴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季庭、鄭守傑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家華、鄭貴駿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領據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先後竊取告訴人 2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內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