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4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浚希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一第239-240頁)」、「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
」、「被告黃浚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浚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犯
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
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禁藥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其蝦皮網站會員帳
號「shangli00000000」方式協助他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
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使他人從事販賣禁藥行為,
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危
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
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僅係提供會員帳號,並未直接參與販賣禁藥之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販賣之期間、規模、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 即被告江岱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 ,認已欠缺刑法重要性,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固將本案蝦皮網站會員帳號提供與他人遂行販賣禁藥之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並未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販賣禁藥之所得或因交付上開會員 帳號而取得相當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19號 被 告 黃浚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希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倘欲販售含 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4 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使用 。嗣「阿滔」取得本案帳號後,即與江岱諺(本件所涉販賣 禁藥罪嫌,另行偵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 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 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 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
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 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阿滔」使用本案帳號期間,被告也會登入本案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江岱諺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facaihao」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瓶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被告以販賣禁藥之意思,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