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35
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曾柏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 司允許供電之私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 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私人所有之動 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及通過水表控制計 算後之自來水,均屬他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 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查告訴人陽氏紅映住處之電氣及自來水 ,均有電錶、水表予以控制計算,乃告訴人所有,是被告未 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屋內電燈照明、在浴室用水洗澡之行 為,即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及電能。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3 條,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已有載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僅係法 條漏引,被告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均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來水及電能,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 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 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物流理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自來水及電能之價值 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來水及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本 院認沒收被告上開所得,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 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 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 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 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112 年2 月10日 113 年2 月10日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刪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53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3時許,未經陽氏紅映之同意,擅自闖 入陽氏紅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家內,並擅自使 用上開房屋內之水、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案經陽氏紅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陽氏紅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6張在卷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