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39號
TPDM,106,交簡,1539,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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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 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 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 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105 年間 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 起訴期間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12月21日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記取教訓,更 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 之防衛態度提高,未因前次為警查獲而更加嚴以自律;兼衡 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始 行騎車上路,惡性非重,此次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否則 後果不堪設想,以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39號
被 告 張清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益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7時至2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寧波西街居所飲用梅子酒後,仍於翌(21)日上午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出門,嗣於同月21日6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 中正區和平西路與寧波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益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檢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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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