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懿修於民國112年7月3日16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商店前,見該處店面無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盜之犯意,趁機進入該商店,並徒
手竊取替雅放置在該處櫃台後方地板上之包包(內有新臺幣
500元、錢包、證件、眼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偵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替雅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13年6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0284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
指稱,被告本件所涉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行竊地點為
營業之處所等語明確,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確見該址
為對外營業之商店,核與被告前述情節吻合。至卷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雖記載,該處除
商店外,另有人居住。然被告前稱其認為行竊處所為商店乙
節,既非全然無據,業於前述;復行竊之處亦係該營業址之
櫃台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址係有人居住之情,有所認識
,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以該罪
相繩。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就附表編號5所示錢包內之證件及卡片等,因得由告訴人 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辦理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 而失其效用,故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包包1個 2 新臺幣500元 3 眼鏡1副 4 錢包 5 錢包內之證件及卡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