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1號
KLDM,106,簡上,4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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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龎秀娟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芷君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
1627號,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龎秀娟、周芷 君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 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被告龐秀娟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4 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40 條第1 項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30日、拘役30日,罰金 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前開 判處拘役之2 罪部分定執行刑拘役5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 亦以1000 元折算1日;⑵被告周芷君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等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 決有關被告「『龎』秀娟」之名字均誤載為「『龐』秀娟」 ,及論罪科刑欄㈠第3行之2處誤載為「罪『嫌』」等語部 分,更正為「罪」,及第5 行誤載為「『國家』法益」等語 部分,更正為「個人法益」之外(原判決雖有上開誤載,惟 尚不影響全判決意旨,並無礙於判決結果,故本院僅予以補 充更正即可,附此敘明),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已領有重度殘障身心證明, 遭被告龎秀娟毆打後,除多處受傷外,更有頸脊椎第4 、第 5 節壓迫神經、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未癒合,且多處發炎 鈣化,影響重度憂鬱,且被告龎秀娟於原審中惡意捏造事實 誣指告訴人,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龎秀娟所犯傷害罪部分 ,僅量處拘役30日,實有過輕;又原審判決將公然侮辱罪所 保護之個人法益誤為國家法益,理由亦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龎秀娟上訴意旨略以:否認原審認定之所有犯罪事實, 告訴人及員警之證述均屬虛妄,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而屬違背法令等語。
㈢被告周芷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芷君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縱或有之,亦係因同案被告龎秀娟正遭告訴人施行不法 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況本件事起突然,難認被告周 芷君與同案被告龎秀娟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共同正 犯等語。
三、被告龎秀娟周芷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僅由渠等 之辯護人到庭代為辯護如上訴理由所示。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遠文、證人陳明輝等人證 述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職務報告 、現場蒐證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案發處監視錄影(經原審 及本院均勘驗在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且互核相符。 ㈡被告2 人於上訴理由中均空言否認,除與渠等先前之供述有 違以外,亦與前開證據相左,尤以:
⒈被告龎秀娟於上訴理由中否認一切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內容,可見其所辯悖離事實,毫無足採 。
⒉至被告周芷君雖於上訴理由中亦否認犯行,且除主張構成正



當防衛之外,亦否認與同案被告龎秀娟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 ,然告訴人與被告龎秀娟拉扯之過程中,被告周芷君仍執傘 向告訴人揮擊,並持雨傘與被告龎秀娟共同向告訴人逼近等 情,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無誤,則本件雖係偶然於公 共場所相遇而發生爭執之情形,然並無礙於被告龎秀娟與被 告周芷君於本件爭執過程中,一同形塑對告訴人侵害之共同 決意,是被告周芷君辯稱事發突然無從形成共犯之合意乙節 ,即無足採。被告周芷君於上訴理由中另主張其行為構成正 當防衛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中指駁甚明,被告周芷君上訴 意旨徒執前詞重申正當防衛之抗辯,顯與客觀事證均有未合 ,不足採憑。
㈢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龎秀娟周芷君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龎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周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又被告龎秀娟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羅遠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龎 秀娟、周芷君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龎秀娟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龎秀娟周芷君遇事不知 理性處理,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羅遠文起衝突,並於告訴人羅 遠文放開被告龎秀娟後,猶持雨傘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參以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告2 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均輕度)(同上偵卷第39頁)、被告龎秀娟自述高中肄業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周芷君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被告2 人之素行情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龎秀娟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 人判處拘 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龎秀娟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龎秀娟前揭3 次 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說明審酌量 刑之根據及理由,在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情 形,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另以原審判決將「個人法益」誤為「國家法益」為 由聲明上訴,然此部分僅係原審判決誤繕,且自原審判決該 段文字:「又被告龎秀娟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羅遠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 益」之前後文可知,所侵害之法益當非國家法益,而係屬告 訴人羅遠文,可見該部分之誤繕無關判決宏旨,更不足以動 搖原審判決之結果,檢察官雖執此原審判決之微疵上訴,亦 難認有理由。
㈢至被告龎秀娟周芷君另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等就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何理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龎秀娟周芷君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秀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街00號5樓之6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周芷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龐秀娟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周芷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周芷君於民國105年9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三坑火車站搭乘電梯時,因不滿羅遠文在電梯空間擁擠之情 況下仍進入電梯,遂以右手肘頂羅遠文腹部,羅遠文乃大聲 喝斥周芷君龐秀娟見狀,於電梯內尚有其他2 名乘客而可 得特定多數人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死 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等語辱罵羅遠文,並於抵達 一樓大廳步出電梯時,在電梯門口接續以「死跛腳,跛腳是 你的報應,你媽媽也會有報應」等語辱罵羅遠文羅遠文氣 憤下,向龐秀娟怒稱要報警處理,並拉住龐秀娟左手手臂, 欲阻止龐秀娟離開,周芷君見狀,乃持手中雨傘揮打羅遠文 腰部,而龐秀娟亦以右手朝羅遠文頭部揮擊並與羅遠文拉扯 ,羅遠文因不敵龐秀娟周芷君反抗,而放開龐秀娟。未料 ,龐秀娟周芷君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芷君先 持雨傘攻擊羅遠文龐秀娟再持另把雨傘毆擊羅遠文左上臂 等處,致羅遠文受有左頸部、左肩膀、左手臂、下背、前胸 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羅遠文報警,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陳明輝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220巷口攔下龐秀娟2人詢問事 發經過時,龐秀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垃圾,垃



圾,社會的敗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案經羅 遠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龐秀娟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電梯抵達1 樓大 廳出了電梯後,有辱罵羅遠文「死跛腳」等語,並有拿雨傘 打被告,且對警察說「垃圾,垃圾,社會的敗類」等,惟辯 稱:在電梯內,並沒有以「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 」等語辱罵羅遠文;被告周芷君則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默而未答,惟其辯護人 為其主張稱:被告周芷君係因羅遠文抓住龐秀娟,所以才拿 傘打羅遠文,應該當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105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 所員警陳明輝接獲110 通報在基隆市三坑火車站前有打架情 事而前往查看後,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220 巷口攔下告訴 人羅遠文所稱傷害羅遠文之人即被告龐秀娟周芷君,並詢 問被告2 人事發經過時,被告龐秀娟以「垃圾,垃圾,社會 的敗類」等語侮辱警員陳明輝乙節,業據被告龐秀娟坦認不 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現 場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21 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內容確認無訛,製有 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堪以認 定。
⒉被告龐秀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羅遠文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稱:105年9月3日下午6時30分,伊搭到三坑火車站要出 站,要搭電梯下樓,伊進電梯後,就站在電梯最前方,背貼 著電梯門,周芷君站在伊前方,背對著伊,周芷君用右手肘 往後撞伊的肚子,伊就大喊「你幹什麼」,接著龐秀娟就說 「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電梯門打開後,龐秀 娟先走出來,還是不斷的說「「死跛腳,跛腳是你的報應, 你媽媽也會有報應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周芷君於 警詢中則稱:「(被害人羅遠文於筆錄稱龐秀娟於三坑火車 站電梯內罵: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有無此事發 生?)有。」(同上偵卷第10頁),被告龐秀娟於偵查中亦 稱:伊等在電梯內,羅遠文進電梯,周芷君不讓羅遠文進來 ,周芷君感到不舒服,伊沒有看到周芷君羅遠文,但羅遠 文生氣在電梯裡對周芷君說「你幹什麼,打什麼打」,伊擔 心周芷君嚇到,羅遠文抓伊衣領,伊才罵羅遠文「死跛腳, 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死跛腳,跛腳是你的報應,你 媽媽也會有報應」等語(同上偵卷第54頁、第66頁),互核



上情可知,證人羅遠文於電梯內確曾對被告周芷君稱「你幹 什麼,打什麼打」等語,而衡以證人羅遠文與被告2 人並不 相識,倘被告周芷君未以右手肘頂證人羅遠文之腹部,羅遠 文當不致無的放矢,謊稱遭周芷君毆打;另被告龐秀娟聽見 證人羅遠文斥喝周芷君後,確有於電梯內對羅遠文辱稱:「 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之事實,除經證人羅遠文 證述如上外,亦經被告周芷君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被告龐 秀娟亦不否認口出此言,核足認定被告周芷君於上揭時、地 ,確因不滿告訴人進入電梯,而以右手肘頂告訴人之腹部, 而被告龐秀娟於電梯內,有以「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 欠打」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於步出電梯後,續對告訴人辱稱 :「死跛腳,跛腳是你的報應,你媽媽也會有報應」等語。 ⒊又被告龐秀娟步出電梯後,告訴人羅遠文有拉住被告龐秀娟 左手臂,被告周芷君則持雨傘揮打告訴人腰部2 下,被告龐 秀娟亦以手敲告訴人頭部,拉扯後,告訴人即放開被告龐秀 娟乙節,業據證人羅遠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據被告 龐秀娟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本院卷第71頁);又告訴人放開被告龐秀娟後,被告 龐秀娟旋即退至站在電梯前方路人的身後,路人則伸出左手 做阻擋的動作,告訴人往前幾步,被告周芷君隨即拿起雨傘 揮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大吼,被告龐秀娟則拿走阿嬤(坐 在輪椅上)手上的雨傘,衝至告訴人左側,對告訴人高舉雨 傘,告訴人伸手阻擋,被告龐秀娟仍然拿雨傘朝告訴人揮打 ,告訴人撿起其倒在地上的拐杖,被告周芷君龐秀娟即各 持雨傘往告訴人方向靠近(路人伸手疑嘗試阻擋周芷君), 4 人(包括被告龐秀娟周芷君、告訴人及路人)即離開錄 影畫面,約略1 分鐘後,告訴人始再度回到錄影畫面內,並 拾撿掉落於地物品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紙可佐(本院卷第71頁;同上偵卷第31 頁至第34頁),而證人羅遠文於本院訊問中則具結證稱:監 視器畫面沒有錄到的地方,是被告2 人還有繼續打伊,當時 伊手上雖然有拿拐杖,但是伊沒有打她們,而診斷證明書的 傷,都是當天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龐秀娟 亦供稱:在監視器沒有錄到的地方,伊有拿雨傘打告訴人一 下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龐秀娟周芷君於告 訴人羅遠文放開被告龐秀娟後,確實有以雨傘揮打告訴人, 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龐秀娟周芷君持雨傘攻擊,受有左頸部 、左肩膀、左手臂、下背、前胸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亦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9月3日、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 書各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5頁、第72頁),足認告訴



人所受上揭傷害係由被告龐秀娟周芷君所為傷害行為無訛 。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周芷君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 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 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 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 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 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芷君於告訴人放 開被告龐秀娟後,仍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乙節,業據認定如上 ,而被告周芷君於警詢中亦供稱:羅遠文沒有動手打伊跟龐 秀娟,只有伊和龐秀娟羅遠文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 堪認被告周芷君於告訴人放開龐秀娟,猶持雨傘毆擊告訴人 時,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故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是此辯解,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龐秀娟所犯公然侮辱、傷害、侮 辱公務員之犯行及被告周芷君所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龐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 罪嫌;被告周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龐秀娟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羅遠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龐秀娟周芷君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龐秀娟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龐秀娟周芷君遇事不知 理性處理,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羅遠文起衝突,並於告訴人羅 遠文放開被告龐秀娟後,猶持雨傘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參以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告2 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均輕度)(同上偵卷第39頁)、被告龐秀娟自述高中肄業 、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周芷君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被告2 人之素行情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龐秀娟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 人判處拘 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龐秀娟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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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