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29號
TYDM,113,審簡,122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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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川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秉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楷倫蘇健昕遂行本 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然告訴人並未到庭無法和解,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得以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 之電纜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巫宗炫,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楊秉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與龍門街之社會住宅預建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 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將巫宗炫所管領 置於上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纜線剪斷分解為 139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周楷倫蘇健昕(上2人所涉竊盜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前揭已剪斷之電纜搬運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 為巫宗炫察覺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電纜線(業已合法發 還予巫宗炫),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健昕周楷倫及證人巫宗炫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有查獲之電纜線139根扣案可憑,是被告楊秉川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罪嫌。
三、至扣案之電纜線139根業已合法發還予巫宗炫,有前揭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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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